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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新全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9/6/3 4:17:21发布92次查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川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周口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邵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该社职员。
被告崔新全。
被告任合作。
被告丁井齐。
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新全、任合作、丁井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全、任合作、丁井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新全于2004年3月17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05年3月17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为日万分之三,并由被告任合作、丁井齐两人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30000元,利息偿还到2006年12月31日,就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清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新全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任合作、丁井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新全、任合作、丁井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据、展期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以及周银监复(2006)54号文件、豫银监复(2006)595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122号文件。以证明1、被告崔新全向原属单位周口市川汇区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任合作、丁井齐二人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3、上述借款已清息到2006年12月31日;4、被告方申请展期后借款展期到2006年3月17日的事实;5、因本案借款已经展期,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6、原周口市川汇区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为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新全以种植果树为由,于2004年3月16日向当时的周口市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写出贷款申请,并于次日填写《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担保意见栏中有被告任合作、丁井齐的印章和署名,并有“同意担保”的内容,同时向信用社提供了三人的身份证明。当天,崔新全便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注明:借款用途购果树,借款金额叁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利率月息6.6375‰,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保证人栏中有被告任合作、丁井齐的署名、印章和指印。合同签订的当天,周口市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5年3月3日,被告崔新全向信用社提出展期一年的申请,并填写了《展期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的担保人意见栏中仍然有被告任合作、丁井齐的署名、印章和指印。信用社同意了展期申请。但被告崔新全仅清偿了自借款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一直拖欠30000元借款本金和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
另查明,经机构改革后,周口市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为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为追要本案贷款,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
本院认为,被告崔新全作为借款人,被告任合作、丁井齐为担保人与原周口市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由于被告崔新全在期限届满前向信用社提出展期一年的申请,信用社同意予以展期,合同期限自然顺延到2006年3月17日,但崔新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机构改革后原周口市蔬菜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并入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新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即保证人任合作、丁井齐的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3月17日,而原告是于2008年7月1日才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合作、丁井齐对被告崔新全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任合作、丁井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新全逾期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 勇
审 判 员:闫 海
审 判 员:孙慧忠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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